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提高信用信息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水利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9年10月,水利部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518号),初步建立了水利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制度框架。2019年12月,水利部将上述两个办法合并修订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实行信用信息分类管理、不良行为 量化计分,建立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制度,明确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对推进水利行业信用监管、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2020年12月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文件,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全面部署,要求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2022年版)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对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近年来,从水利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实践看,《办法》的内容和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设置、认定标准法律法规依据不充分,不良行为认定范围有扩大化倾向,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存在自由裁量权,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不明确,有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内容不真实,有的省份未按要求报送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针对水利行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示、应用和信用修复等机制,对《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三、修订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依规。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失信惩戒措施等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实行目录制、清单制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信用信息管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水利行业实际出发,在健全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推动失信信息归集共享,加强不诚信行为惩戒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
三是坚持过惩相当。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明确不予归集、公示的失信信息范围,按照失信行为的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采取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监管和惩戒措施,规范信用修复方式、条件和程序。
四是坚持协同联动。加快推进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与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等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推行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修复等全流程线上运行,建立信息同步更新机制。
四、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信用信息定义。信用信息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身份和信用状况的信息。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超出目录采集的信息不作为信用信息使用。
(二)关于失信信息范围和公示范围。失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以及其他失信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名称、含义与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政策文件规定保持一致。明确失信信息公开范围,除警告、通报批评和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以外,以普通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应予以公示,减少自由裁量权。
(三)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修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删除缺少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依据的条款,增加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四类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且有上位法依据的条款,提高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设置告知、陈述与申辩、决定与送达、公示四个环节,明确相应行政文书,保障市场主体权益。
(四)关于重点监管和失信惩戒措施。对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修订“重点监管对象”管理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条款,删除缺少上位法依据的措施,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
(五)关于信用信息修复工作。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市场主体均可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的市场主体应完全履行规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达到最短公示期限或影响期限,并作出信用承诺。信用信息修复严格遵循申请、受理、审核、修复的程序。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责令整改、约谈等行政处理和重点关注名单信息。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和失信信息范围有关规定,责令整改、约谈等行政处理和重点关注名单信息不属于失信信息,此外,重点关注名单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很少使用,因此删除原《办法》相关内容。
(二)关于失信信息量化计分。目前,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正在同步修订《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考虑到失信信息量化计分主要用于对信用评价结果的动态管理,将原《办法》相关内容纳入修订后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三)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生产建设项目涵盖水利建设项目和房建、市政、交通运输、农业等其他领域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涉及主体大部分不属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管理不宜纳入《办法》适用范围,因此删除原《办法》相关内容,由水利部主管司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